案例:
2009年7月13日,M公司董事長王某未召開股東會審議表決,便代表公司與一個體老板郝某簽訂了“商用樓買賣合同”,將公司大廈一、二層總面積1026.07平方米的房產,以200萬元的低價出售給郝某。該房產價值經房地產評估機構評估應為326萬元,公司蒙受了126萬元的經濟損失。為此公司股東紛紛提出書面申請,要求公司監事提起維權訴訟。作為公司合法股東和公司監事的劉某以自己的名義提起了股東代表訴訟,代表M公司將王某和郝某告上法庭,請求法院依法撤銷王某代表公司與郝某簽訂的商用樓買賣合同。
訴訟中原告申請人民法院追加M公司為第三人。法院審理認為,王某代表M公司與郝某簽訂的商用樓購買合同,未召開股東會進行表決而以200萬元價款出售,不符合《公司法》相關規定,在結果上損害了公司和股東權益,原告訴請撤銷該合同應予支持。依據我國《公司法》,原告以公司監事身份,有權提起訴訟。
法院判決原告劉某勝訴,王某與郝某簽訂的商用樓買賣合同依法撤銷。
解讀:
股東代表訴訟又稱股東派生訴訟,是指當公司的利益受到控制股東、董事、監事、高管人員或者第三人的侵害,而公司機關拒絕或怠于行使訴權追究其責任時,具備法定資格的股東為了公司的利益不受侵害,依據法定程序代表公司對侵權人提起訴訟,追究其法律責任,由于股東所享有的訴訟權利來源于公司,并非代表自己而是代表公司來強制行使公司的權利,因而稱為股東派生訴訟。股東代表訴訟的目的是維護公司的合法利益,屬于公益權訴訟。
修改后的《公司法》主要解決了訴訟中迫切需要解決的重大理論問題與現實問題,增強了《公司法》的可訴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條增添了股東代表訴訟的內容,建立了股東代表訴訟制度,強化了事后救濟,使人民法院審理股東訴訟案件具有了現實性,這是公司立法的一大突破,也是《公司法》修改的一大亮點,對于完善公司治理結構,保護中、小股東合法權益,具有非常積極的意義。
|